贵州仁怀市白酒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日期:2023-08-10     来源:青岛    作者:阿贝瀑布    浏览:958    评论:0    
核心提示:《仁怀市白酒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保证白酒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白酒生产经营活动,促进酱香型白酒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仁怀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仁怀市白酒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证白酒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白酒生产经营活动,促进酱香型白酒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仁怀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仁怀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白酒生产经营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白酒,是指以粮谷为主要原料,以大曲、小曲或麸曲及酒母等为糖化发酵剂,经蒸煮、糖化、发酵、蒸馏而制成的蒸馏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白酒食品安全和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保障公众饮酒安全,促进白酒产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工业商务管理等部门负责白酒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白酒生产者传承传统酿造工艺,运用新技术、新装备,促进产业发展。

第七条 白酒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白酒食品安全负责,诚实守信、严格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市白酒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诚信自律管理机制,按照章程组织开展酒类产业基础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传承酒类历史文化;提供酒类食品安全信息技术服务,加强酒类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完善协调自律功能,引导和督促白酒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九条 从事白酒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取得生产经营许可。

未取得生产许可酿造的白酒,不得销售。

第十条 白酒生产经营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白酒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白酒食品安全。

第十一条 白酒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白酒食品安全检验制度,加强白酒检验工作。

白酒生产企业可以设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自行检验白酒食品质量,也可以委托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白酒不得进行销售。

第十二条 白酒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白酒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白酒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白酒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白酒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酒类的标签标识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年份酒标签应如实标注所使用各种基酒的真实年份和比例,并留存追溯、查验材料。

严禁下列行为:(一)禁止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禁止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禁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禁止标注“特供”“专供”“专用”“特制”“特需”等字样;(五)禁止虚假标注“年份老酒”、“洞藏老酒”,或者伪造生产日期等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六)禁止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实施损害竞争对手行为;(七)禁止利用虚假折价、减价或价格比较等使人误解的手段实施价格欺诈,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八)禁止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九)禁止在媒体平台发布含有淫秽、色情、低俗恶俗等内容的白酒营销视频。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甲醇、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白酒;禁止在白酒生产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添加食用酒精、非自身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呈色物质。

第十五条 白酒经营者采购白酒时,应当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索要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白酒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白酒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六条 经营散装白酒的,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的经营场所销售。散装白酒应当使用具备密闭性的盛装容器,并在盛装容器上标注固态法白酒、液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的执行标准及生产者、生产日期等。

第十七条 储运白酒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和有关安全要求。白酒存放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 白酒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白酒食品冒充合格白酒食品;使用有毒、有害容器、工具和设备生产、包装、运输、储存白酒食品;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白酒食品;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预包装白酒食品;

第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白酒。

白酒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白酒的标志。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酱香型白酒知名品牌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加强知名品牌的培育、认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白酒食品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的培育和保护,鼓励酒类生产经营者实施商标战略。

第二十二条 鼓励白酒生产企业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标识和图案。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白酒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组织生产,确保原料、生产工艺、产品质量符合白酒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标准,等级标志应当与实物标注一致。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白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协会会员单位的管理,制定具体的生产技术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政策制定、市场监管、品牌营销和产业升级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完善监督检查机制,相关部门配合,督促和引导白酒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生产经营主体责任,建立白酒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白酒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白酒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及时查处不符合白酒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和其他违反白酒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布白酒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公布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白酒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白酒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白酒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白酒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三十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商务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白酒地理标志产品监督管理,查处伪造、冒用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专利和商标等侵权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白酒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索取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泄露白酒企业和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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