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散装酱香白酒标识标注,加强散装酱香白酒标识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及散装酱香白酒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仁怀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散装酱香白酒的标识标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散装酱香白酒,是指无预先定量包装,按计量销售的酱香白酒。
散装酱香白酒标识标注,是指附着于散装酱香白酒的容器上,用以辨识和说明产品信息、消费提示或警示等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总称。
第四条 散装酱香白酒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散装酱香白酒标识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保证散装酱香白酒可追溯。
散装酱香白酒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中加强散装酱香白酒标识管理,定期检查散装酱香白酒标识及信息完整性。
第二章 散装酱香白酒标识基本要求
笫五条 盛装散装酱香白酒的容器上应当附加标识。
散装酱香白酒标识应当标注于显著位置,清楚、明显,易于辨识。
第六条 散装酱香白酒标识所用文字应为规范汉字,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汉语拼音或者外文,但所用外文字号不得大于相对应的中文字号。
散装酱香白酒标识所用的计量单位应当为法定计量单位。
第七条 散装酱香白酒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暗示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
(二)明示、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介绍散装酱香白酒的;
(四)诱导、怂恿饮酒或宣传无节制饮酒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令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散装酱香白酒标识标注内容
第八条 散装酱香白酒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名称应标注为“酱香型白酒(散装)”或者“散装酱香型白酒”。
第九条 散装酱香白酒标识应当以“%vol”或“度”为单位标注酒精度。
第十条 散装酱香白酒标识应当标注配料表或者原料表。配料表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配料名称应当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具体名称,如“高粱”“小麦”等。可以标注所用酒曲类型,如“大曲”“麸曲”或者“其它曲”等。
第十一条 散装酱香白酒标识应当标注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第十二条 散装酱香白酒标识应当标注生产散装酱香白酒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产品标准编号可以只标注产品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
第十三条 散装酱香白酒标识应当标注散装酱香白酒的生产工艺类型,不得将非固态法白酒标注为酱香白酒。
第十四条 散装酱香白酒标识应当标注散装酱香白酒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散装酱香白酒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应当与《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信息一致。
采购来自食品经营者的散装酱香白酒,应当标注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散装酱香白酒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编号。
采购来自食品经营者的散装酱香白酒,应当同步标注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散装酱香白酒标识应当标注“禁止向未成年人售卖”“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等警示语、标注“阴凉、干燥、通风”贮存条件提示语。未经权威机构认证或者未建立完善溯源系统并提供有效证明的,不得虚假标注年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散装酱香白酒标识不符合本规范,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相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附则
第十八条 仁怀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其他散装白酒的标识标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